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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542号原告李某,农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公维斌,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公维斌、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份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两人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乙。由于婚后两人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继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