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3月2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4月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17时许,桑植县公安局澧源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依法将被告人彭某某及吸毒人员廖某某、郁某某传唤至澧源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域,并在彭某某衣服左边口袋内搜查出一包净重16.86克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该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尿检报告及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等书证,张公物鉴(理化)字[2016]33号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某、廖某某、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学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