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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万发水暖器材与吴正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万发水暖器材批发部,常州市明日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吴正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695号原告:海阳市万发水暖器材批发部,经营场所海阳市电信局对面。经营者:孙殿彦,1964年11月13日。委托代理人:徐宁,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明日药化设备有限公司,驻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路镇施家巷村。法人代表:汤建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正宝,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20421197911275851.原告海阳市万发水暖器材批发部与被告常州市明日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吴正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明日药化设备有限公司、吴正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万发水暖器材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人民币2322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2014年3月份,宋作桂、海阳市海宁消防器材工程处与被告常州市明日药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了海阳市泰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阳市泰华城市广场项目消防工程,被告吴正宝系被告常州市明日药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消防管件及用品,已付5000元,尚欠23227.1元,原告诉来本院。原告起诉时将宋作桂、海阳市海宁消防器材工程处作为共同被告,后又将当庭申请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原告提交了由吴正宝签名的购货清单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交了(2014)海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常州市明日药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建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吴正宝以明日药化公司的名义对泰华城市广场项目消防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工程款由吴正宝领取,所欠材料款也由吴正宝代为支付。二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被告吴正宝签名的购货清单证实原告及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海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吴正宝系被告常州市明日药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常州市明日药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明日药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阳市万发水暖器材批发部支付所欠材料款人民币23227.1元;二、被告吴正宝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常州市明日药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盖腾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