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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玉德与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学东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玉德,徐学东,山东诚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城张北路2026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德,干部。原审被告徐学东。原审被告山东诚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心路265号C-12号。法定代表人毛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1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桓台县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接受货币一方为徐学东,其住所地在桓台县,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二十三条错误。被上诉人杨玉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借贷引起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阳信,即阳信县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