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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锋与马孝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马孝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757号原告:陈锋,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铃,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马孝勤,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21、22、23号。主要负责人:郭英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锋与被告马孝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铃、被告马孝勤、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孝勤、人保福安支公司共同赔偿陈锋经济损失125770.77元(已扣除人保福安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中:1.医疗费3572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营养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16169.44元,6.误工费22857.66元,7.残疾赔偿金102688.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19时20分许,马孝勤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沿赛盐线从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赛盐线福安市湾坞镇宝岭村口“T”字交叉路口路段时,遇道路前方右侧路口由陈黄锦驾驶的从湾坞镇宝岭村左转弯驶入赛盐线的闽J×××××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黄锦、陈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陈锋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救治,经诊断:左手舟状骨骨折、左桡骨骨折(桡骨茎突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手水平手正中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足背软组织挫伤等。陈锋在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94天,共支出医疗费35725.96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2016年5月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陈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陈锋支出鉴定费800元。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陈黄锦、马孝勤负事故同等责任,陈锋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陈锋经济损失201541.5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马孝勤应赔偿陈锋相关损失。人保福安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锋损失。若仍有不足,由马孝勤承担50%的赔偿责任。马孝勤辩称,马孝勤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应由陈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陈锋的诉讼请求。人保福安支公司辩称,只要符合理赔条件,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锋的损失,但不合理的项目、数额应当扣除,并考虑本起事故中另案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份额。1.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医疗费凭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发票、病案等证据计算具体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锋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酌定,否则不能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人保福安支公司已足额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误工费按陈锋的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双休日,参照福建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陈锋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交通费凭与本案有关联的符合公共交通费用标准的发票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陈锋的实际伤残等级,参照福建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锋的实际伤残等级,在合理的范围内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19时20分许,马孝勤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沿赛盐线从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赛盐线福安市湾坞镇宝岭村口“T”字交叉路口路段时,遇道路前方右侧路口由陈黄锦驾驶的从湾坞镇宝岭村左转弯驶入赛盐线的闽J×××××二轮摩托车(乘载陈锋)时,越过道路中间黄色单虚线,驶入路左避让,两车在路左相碰撞,造成陈黄锦、陈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锋受伤后,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舟状骨骨折、左桡骨骨折(桡骨茎突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手水平手正中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足背软组织挫伤等。陈锋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支出医疗费35725.96元。出院医嘱建议陈锋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2个月。2015年12月14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孝勤、陈黄锦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陈锋无责任。2016年5月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6)临鉴字第L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锋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陈锋支出鉴定费800元。陈锋的女儿陈沛培于2011年4月4日出生,儿子陈诗航于2016年2月23日出生。陈锋于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暂住福安市赛岐镇前进社区山帽石路门牌××。闽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马孝勤,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福安支公司,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人保福安支公司已支付陈锋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陈锋、人保福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孝勤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与陈黄锦驾驶的闽J×××××二轮摩托车(乘载陈锋)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锋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马孝勤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陈锋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黄锦与马孝勤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陈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由马孝勤、陈黄锦各自承担50%的责任。陈锋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5725.96元,有陈锋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病例材料等为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可参照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行(2007)25号《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陈锋实际住院9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50元/天×94天)。3.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896元/年的标准计算,陈锋实际住院94天,故护理费损失为16169.44元(44896元/年÷12÷21.75×94天)。4.误工费,陈锋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可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计算,陈锋实际住院94天,医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因误工天数应扣除双休日,陈锋实际误工天数为110天(154天÷7×5),故误工费损失为22857.66元(54235元/年÷12月÷21.75×110天)。5.残疾赔偿金,陈锋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可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陈锋的女儿陈沛沛2011年4月4日出生,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陈沛沛的扶养年限为13年4个月;陈锋的儿子陈诗航虽于2016年2月23日出生,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孕育,且系在本案诉讼时效内出生,已成为陈锋的实际被抚养人,故陈锋主张陈诗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予支持;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陈诗航的抚养年限为18年;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20元/年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陈锋伤残程度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03398元(33275元/年×20年×0.1+23520元/年×(13年+4月)×0.1÷2+23520元/年×18年×0.1÷2];现陈锋自愿主张按102688.48元计算,系陈锋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600元。7.营养费,陈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加强营养有助其身体机能恢复,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陈锋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在不考虑双方过错的情况下,陈锋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陈锋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陈锋以上损失共计189541.54元。陈锋的上述189541.54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41425.9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损失为148115.58元。本起事故造成陈锋及陈黄锦受伤,因陈锋与陈黄锦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陈锋和陈黄锦按损失额的比例分享交强险理赔款。陈黄锦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71550.58元,陈锋与陈黄锦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分享比例为37%(41425.96元÷112976.54元)、63%(71550.58元÷112976.54元),故人保福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锋损失3700元。人保福安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陈锋与陈黄锦均确认各分得5000元,可予认定。陈黄锦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损失为143836.35元。陈锋与陈黄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分享比例为51%(148115.58元÷291951.93元)、49%(143836.35元÷291951.93元),故人保福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锋损失5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陈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28441.54元(189541.54元-5000元-56100元),应由马孝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4220.77元。综上所述,人保福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锋损失56100元,马孝勤应赔偿陈锋损失64220.77元。陈锋的伤残等级系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并且对鉴定结论作出充分的分析说明,应具有一定的客观性,马孝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马孝勤的意见不予采纳。马孝勤陈述陈黄锦酒后驾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该事实,故不予采信。马孝勤陈述其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亦被撞坏、其本人被陈锋殴打,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马孝勤可另案主张相关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锋损失561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马孝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锋损失64220.77元。三、驳回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15元,减半收取计1407.5元,由陈锋负担50元,由马孝勤负担75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继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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