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8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政委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2009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7月16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2月10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至2033年6月9日止。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押禁闭。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军、检察员冯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下午,在凌源第二监狱十四监区劳动现场,罪犯王某和罪犯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关系较好),在王某后边用铁椅子猛击王某头部及背部各一下,造成罪犯王某右侧7、8根肋骨骨折。经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与前罪残刑适用数罪并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均系凌源第二监狱服刑人员。2016年4月8日下午1时许,在凌源第二监狱十四监区劳动现场,罪犯王某和罪犯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关系较好)在王某背部用铁椅子猛击王某头部及背部各一下,造成罪犯王某右侧7、8根肋骨骨折。经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胸背部外伤存在,外伤致第7、8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7月16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2月10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至2033年6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押禁闭。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尚有余刑十七年二个月一日,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8日下午一点左右,我和张某某因为琐事厮打在一起时,有人从背后拿东西砸我左后脑和右肋部各一下,后被其他犯人拉开了,我看见王某某在边上手里拿着凳子,我的伤是王某某用凳子砸的。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下午一点左右,我和王某因为生产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同犯把我们拉开以后,我俩还互骂,这时王某某从王某背后用凳子砸了王某后脑和背部各一下。3、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吃过中午饭,在一分监区和二分监区质检台处,我看见张某某用拳头打王某面部两下,二人厮打在一起,我过去拉架,背对着王某,我回头看见王某某在王某背后举着凳子砸了王某后脑一下,王某被砸后就抱着脑袋蹲下,我就把张某某推到了旁边,再回身的时候看见王某某又把凳子举起来要砸王某,我就把王某某控制住了。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下午一点左右,王某和张某某因为生产琐事发生厮打,随后被人拉开,这时王某某在王某背后拿着凳子砸了王某的头部或颈部位置,我和牟某某就把王某某控制住了。王某某用凳子砸了王某几下,我没看清。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下午一点左右,王某和张某某因为生产琐事厮打在一起,在打架时王某倒在案板边上,这时王某某拿着凳子从后面打了王某头部一下,又砸了王某右后肋部一下。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4月8日吃过中午饭,在三分监区我看见王某和张某某在打架,我就拎着凳子走到王某后面,举起凳子朝王某的脑袋和背部各一下,随后凳子就被别人拽走了。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经过。9、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胸背部外伤存在,外伤致第7、8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10、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刑一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刑三终字第3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执字第715号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执字第117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原判、执行及减刑情况。11、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隔离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尚有余刑十七年二个月一日,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3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