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薛娟与孙路平、夏忠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娟,孙路平,夏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476号原告薛娟,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路平,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夏忠宝,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8幢1301、1302室。法定代表人马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筠、潘炳祝,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娟为与被告孙路平、夏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孙路平、夏忠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炳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路平驾驶夏忠宝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江桥路口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8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二项十级伤残等级、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孙路平、夏忠宝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244.26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路平、夏忠宝辩称: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急诊检查费1352.3元、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我司无异议;非医保部分用药按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理赔;护理费由法院认定。另,我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查:一、浙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评定为二项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三、事发后,平安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孙路平已付原告64852.3元,其中635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后,确认如下:医疗费800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50元/天×15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43714元/年×20年×12%)、误工费22528.71元(141.69元/天×159天)、护理费22528.71元(141.69元/天×15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合计251970.1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部分),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部分)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21500元;余款130470.1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孙路平已支付原告的64852.3元,其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77117.8元(121500元+130470.1元-10000元-648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娟各项损失共计177117.8元。二、驳回原告薛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薛娟负担195元,由被告孙路平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