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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胜杰与王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杰,王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639号原告:黄胜杰,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XX苍(系原告父亲),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爱云,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址不明。原告黄胜杰与被告王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95%计付利息,若展期内逾期还款,按未还款的金额1%计付利息,借款期满仍未还款,按未还款金额的0.5%计付违约金。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爱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云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代收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95%计付利息,若展期内逾期还款,按未还款的金额1%计付利息,借款期满仍未还款,按未还款金额的0.5%计付违约金。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代收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代收据),有原、被告本人签名、捺印,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4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代收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1.95%计付利息,现原告放弃该项诉求系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胜杰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