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2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君与王松柏、龙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王松柏,龙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699号原告:李君,男。被告:王松柏,男。被告:龙成斌,男。原告李君与被告王松柏、龙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被告王松柏、龙成斌(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下称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松柏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叁拾万元,并由被告龙成斌进行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4%。在借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相应后期利息两被告均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现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除保证金15000元之外的借款本金共计285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松柏辩称:本案的被告龙成斌是我的亲戚,其要求我对借款进行担保。但是签字的时候,说个人借款不能超过50万元,所以要求我改成30万元,本案的借款30万元并没有转入我的账户,利息如何计算我也不清楚。当时龙成斌叫我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开始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支付了1.2万元,共十个月。我认为本案借款中的75000元和保证金15000元要扣除,我多支付的利息要求转为归还本金,后面的利息我不再承担,剩余的所欠本金我会与龙成斌商量。被告龙成斌辩称:我在2014年9月之前向原告借款了50万元,但后来这50万元就变成了我和王松柏打的借条。在2014年11月7日,我转了22万、6万给原告李君,11月8日我转了14万、16.9万给原告李君。2015年3月12日至4月9日,我转账30万元。5月5日,我转账3.3万元。综上,我转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出了我所借原告的钱,本案的借款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松柏(借款人)、龙成斌(担保人)在原告李君提供的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该借据约定:今借到李君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4%,利息按月先行支付,收取保证金15000元(本金按期归还退回保证金,若逾期超过三天,不予退还)。龙成斌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清偿所有本金、利息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年9月5日,原告李君通过网银转账210000元到被告龙成斌账户,另被告龙成斌在庭审中陈述其前期欠原告李君借款75000元计算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又扣除保证金15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按月利率4%支付了10个月利息共计12000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300000元系其与原告李君的另一笔借款500000元拆分而来,但原告陈述此笔500000元借款两原告已经全部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君提供的借据原件、电子回单、被告龙成斌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李君、被告王松柏、龙成斌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借据中签名确认后,原告李君通过网银转账210000元至被告龙成斌的账户,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保证金15000元并将被告龙成斌前期欠其个人借款750000元转入本案借款本金,对于担保人龙成斌的个人借款转入本案借款本金的事项,借款人王松柏并不认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10000元,被告王松柏应在实际借款金额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被告王松柏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10个月共计120000元给原告,对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现请求出借人返还,本院依法支持,故超出部分的利息57000元(120000元-210000元×3%×10个月)可折抵为被告王松柏已经归还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王松柏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7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龙成斌自愿为被告王松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被告龙成斌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两被告辩称的本案借款300000元系由其与原告的另一笔借款500000元拆分而来、本案借款300000元已经全部归还的主张,因原告陈述该笔500000元借款两被告已经偿还完毕且两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龙成斌的前期借款75000元因被告王松柏不同意转入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可另行向被告龙成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柏偿还原告李君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龙成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李君负担1420元,被告王松柏、龙成斌负担4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启荣审 判 员  漆 星代理审判员  龙火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亚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律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