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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桂芳与四川省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温荣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彭小明、谢宇、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芳,四川省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温荣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彭小明,谢宇,杨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8753号原告:黄桂芳,女,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熊寿甫,总经理。被告: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法定代表人:史建敏,总经理。被告:成都温荣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彭小明,总经理。被告:彭小明,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谢宇,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杨海涛,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黄桂芳与被告四川省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建设公司”)、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天和公司”)、成都温荣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荣投资公司”)、彭小明、谢宇、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黄桂芳诉称,2010年7月23日,红叶建设公司做为借款人、刘鹏作为出借人、温荣投资公司做为居间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合同签订为成都市锦江区。同日,红叶建设公司与融信天和公司及温荣投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融信天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责任。2014年10月20日,黄桂芳与温荣投资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承诺书,约定黄桂芳委托出借人代表刘鹏与红叶建设公司签借款协议,红叶建设公司向黄桂芳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同日,温荣投资公司承诺如红叶建设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由温荣投资公司向黄桂芳购买债权,负责追偿。但红叶建设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黄桂芳诉至法院要求红叶建设公司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融信天和公司、温荣投资公司、彭小明、谢宇、杨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之诉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出借人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借款人所在地为成都市青羊区,借款合同签订为成都市锦江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及借款人及担保人所在地,均不属于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晋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