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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方燕芬与刘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燕芬,刘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614号原告:方燕芬,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枣冲路。被告:刘婉玲,女,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西堤三路。原告方燕芬与被告刘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婉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燕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9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款利息2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以儿子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分29次向原告借款69700元,并在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共262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17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但没有依约还款,仅支付了1000元利息,并以多种借口推迟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婉玲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梧州市龙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友,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29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8月26日、9月1日、9日、10日、15日、16日、23日、29日、10月2日、6日、7日、8日、14日、23日、25日、11月11日、12月8日、17日、24日、27日、2015年1月9日、2月10日、13日、5月11日、23日、6月3日、11日、10月9日、11月2日的借条分别注明借到现款1万元、3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3500元、5000元、1000元、6000元、2000元、4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600元、1500元、3000元、6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共707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31日、9月5日、11日、11日、21日、19日、25日、10月5日、5日、8日、12日、10日、15日、26日、28日、11月12日、12月10日、21日、25日、30日、2015年1月13日、2月12日、15日、5月14日、26日、6月6日、12日、10月11日、11月3日,同时被告还在借条上分别注明给1000元、1000元、200元、3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200元、2500元、1000元、2000无、1500元、500元、1500元、2500元、2000元、1000元、300元、800元、1500元、200元、100元、300元、700元、500元、800元、200元、100元,共26200元,原、被告确认该26200元是被告承诺给付的借款利息。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条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后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了原告1000元,5月20日支付1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婉玲向原告借款70700元有借条予以印证,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7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合理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婉玲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燕芬借款本金697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522元,由被告刘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黄洪坤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