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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欧阳国晟与周立冬、杜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国晟,周立冬,杜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068号原告:欧阳国晟,男。被告:周立冬,男。被告:杜丽丽,女。原告欧阳国晟与被告周立冬、杜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国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冬、杜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欧阳国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周立冬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杜丽丽和李宝峰担保。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周立冬出具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立冬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丽丽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欧阳国晟人民币2万元,被告杜丽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6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