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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春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4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春平,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莲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中平,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平及其辩护人刘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春平驾驶粤A×××××重型厢式货车经过本市清溪镇铁松铁矢岭路口路段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男,湖北省麻城市人,殁年50岁)碰撞,导致陈某倒地并被货车碾压,后陈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胡春平报警并等候处理。经认定,胡春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后,车辆所有人已赔偿陈某家属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蔡某等证人的证言,肇事车辆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胡春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春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胡春平系主动归案,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胡春平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春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胡春平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提出:1.胡春平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2.胡春平无犯罪前科;3.胡春平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胡春平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春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胡春平一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春平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平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春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春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春平一方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幅度内,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春平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被告人胡春平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春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