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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瑜曼与被告新化县梅苑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瑜曼,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袁瑜曼,女,201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新化县上梅镇城北街居委会环城北路城北巷8号。身份证号码:431322201201160446。法定代理人袁前胜,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袁瑜曼之父。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卫生院,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法定代表人伍锋,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在文,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卫生院副院长,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163号。委托代理人罗文兵,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瑜曼与被告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卫生院(以下简称梅苑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治费等经济损失1005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诉称其伤系被告的医生接生时拉伤、抓伤是错误的;2、娄底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生效,原告事后单独作出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依据;3、原告伤后,被告已借给原告之父230300元,应由原告返回。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1月16日9:20,原告之母姜新兰到被告梅苑卫生院住院分娩,于当天11:20娩出原告,出院诊断:肩难产;肌张力:右手无肌力;四肢:右手无肌力。2012年1月18日,原告转至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巨大儿等。出院医嘱:于生后1、2、3、4、6、9、12月时来新生儿科门诊复查;康复科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头颅B超、肌电图等。2012年2月9日,原告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断为右产瘫。此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3次,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作“右臂丛神经探查修复+副神经移位上干前股术”,于2012年12月25日作“右臂丛神经锁骨下探查修复+上臂桡神经探查修复术”,于2014年4月23日作“右带神经血管蒂背阔肌移位+肩外展功能重建术”,出院诊断:根据恢复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存在需进一步手术可能,康复锻炼。原告自出生后持续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冷水江市妇幼保健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新化县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70天(包括理疗治疗540天)。事发后,原告之父袁前胜陆续从被告处借款230300元用于原告治疗,并陆续给付被告医疗费等票据,票据种类及金额为:医疗费105179.8元、交通费2216元、住宿费384元、餐费1822元,合计金额109601.8元。2、2014年11月17日,娄底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应对患者“臂丛神经损伤”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医疗护理建议:可继续康复治疗。3、受原告单方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袁瑜曼构成7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按康复治疗方案发生金额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事项为:伤残等级。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事项为:梅苑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袁瑜曼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责任划分。2016年4月1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⑴梅苑卫生院在姜新兰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告知义务,发生肩难产时处理不当,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60%;⑵袁瑜曼目前评定为8级伤残。二、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医疗费金额。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78769.46元,被告提出部分医疗费无用药清单,有很多医疗费发票上的名字为“袁前胜”,请本院审核。本院认为,部分门诊、理疗发票无用药清单属实,同时,上述发票中有41770.3元确实是以“袁前胜”的名字出具,考虑原告出生后持续在治疗,以其父即原告的名字挂号、交费为情急行为,且很多发票上载明“门儿科”,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但自2015年4月27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所用医疗费1万元应作为后续治疗费从医疗费中扣减,原告此前已交给被告医疗发票105179.8元,故认定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173949.26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金额。原告主张护理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请求本院审核。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8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3、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续治费550800元(170元/天×360天×9年),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⑴2015年4月27日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袁瑜曼后期医疗费用按康复治疗方案发生金额计算。⑵2014年4月24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断证明:后期治疗,根据恢复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存在需进一步手术可能,康复锻炼需至12岁。⑶2015年新化县中医医院治疗方案:①电针1次/日;②上肢推拿1次/日;③上肢功能训练1次/日;④理疗1次/日。以上均15次为1疗程,每次174元。2015年6月2日,理疗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否需康复至12岁并不准确,可能康复至11岁就好了,对每天174元的康复费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以再起诉,请求不一次性计算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原告已举证的情况下,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同时,考虑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的理疗费为31250元,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原告的理疗费为1万元,后续治疗费应参考原告实际发生的理疗费金额予以确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每年2万元,后续治疗费自2015年4月27日起暂计算5年,故后续治疗费为10万元,5年后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60%。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瑜曼的经济损失479164.54元,由被告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卫生院赔偿287498.72元,已赔偿230300元,尚应赔偿57198.72元;二、驳回原告袁瑜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袁瑜曼负担1000元,由被告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卫生院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慧平附表:袁瑜曼损失金额认定表(单位:元)一、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主张(元) 法院认定数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183 949.26 法院审核 173 949.26 2 护理费 1万 法院审核 9895.28 35 623/年÷360天×100天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1万 法院审核 6000 60元/天×100天 4 营养费 5000 法院审核 3000 酌情认定 5 交通费 2万 法院审核 1万 酌情认定 6 残疾赔偿金 230 704 法院审核 159 420 (26 570×20年×30%) 7 继续治疗费 550 800 法院审核 10万 酌情认定 8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 000 法院审核 15 000 酌情认定 9 鉴定费 5000 法院审核 1900 二、损失总额 479 164.54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