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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发现其房子墙角的一块大石头被人搬到了其家里对面的烂厕所的墙堆上,就开始骂人,邻居吴某花听到后,就要胡某某不要骂,说是自己儿子开车回来进不来才搬走的,吴某花同时也质问胡某某有没有出钱买这块石头,不要乱骂人,胡某某就说自己出了钱的,世上没有这么好的人,否则这条路也不会这么窄(几年前,胡某某做房子与陈某英家由于地基的原因产生了矛盾纠纷,并一直没有化解),陈某英听后就从自家厨房跑出来开始骂胡某某,双方就对骂起来,在对骂过程中,相互推搡,在胡某某推拉陈某英的过程中,致使陈某英摔倒在水泥地面上,陈某英当时就表示不能自己站立起来,并被送往高安市骨伤医院医治。经检查,陈某英右腿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英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发现其房子墙角的一块大石头被人搬到了其家里对面的烂厕所的墙堆上,就开始骂人,邻居吴某花听到后,就要胡某某不要骂,说是自己儿子开车回来进不来才搬走的,同时说这个石头胡某某又没有出钱买,胡某某就对吴某花说这倒了的厕所也出了钱的,陈某英听到就从自家厨房出来开始骂胡某某,胡某某就和陈某英对骂起来,在对骂过程中,双方手与身体发生接触相互推搡,在胡某某推拉陈某英的过程中,致使陈某英摔倒在水泥地面上,致陈某英不能自己站立起来,当日被送往高安市骨伤医院医治。经检查,陈某英右腿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英伤情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6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我从家中出来准备到华阳街上去,看到房子左边墙角一块约30来斤的石头被人搬的放在我家墙角对面的烂厕所的墙堆上,当时我就骂了句:“死冇了人,是谁把这石头搬走了?”村里的吴某英就说不要骂人,石头是她搬的,我就说路有这么宽,搬这石头做什么,这厕所也是我出钱买了的。陈某花就从厨房出来骂我,骂得很毒很难听,我也骂陈某花,陈某花就一边骂一边走到我身边,用身体上身来碰撞我,我也用手臂和肩膀去碰撞陈某花的上身手臂,我碰到了一下陈某花,陈某花没站稳,就摔倒在她家屋右边前面的水泥地面上,摔倒以后还在骂我,并说自己的右脚可能断了,我没理她就转身走开了。(2)受害人陈某英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3月30日下午13时左右,我在厨房做饭,听到“游号妈子”在骂搬石头的事,就从厨房里跑出来,手上还拿了一个老碗,就接着“游号妈子”嘴骂她,相互骂对方死儿死女之类的,接着相互身体上有点接触,我年纪较大,“游号妈子”在推搡过程中把我左边推了一下,我就侧面倒在我自家门口的水泥地面上,当时腿就痛,自己就站不起来了,后来才发现腿骨折了。(3)证人况某林证言,证实了2016年3月30日,住我家前面的“游妈妈”与我老婆陈某英相骂,并把我老婆推倒在地,我老婆髋骨断了。(4)证人吴某花证言,证实了2016年3月30日中午1时左右,我当时在大门口休息,听到胡某某在她房子左边后面墙边的烂厕所边上骂人:“死的冇人的,是谁把我墙边的石头搬走了。”我听到后就去接胡某某的口,说:你骂人做什么,石头是我搬开的,我儿子的车开不进来,这石头是你买的?胡某某就说这倒了的厕所的地她也出了钱买,陈某花听到胡某某说她出了钱买,就和胡某某争吵相骂,双方都骂得很难听,我就回家去了,在家约一分钟,就听到陈某花叫“唉哟”,我就出去看,看到陈某花躺在地上,我想过去扶她起来,陈某花不让,说很痛,我就没敢去扶,后来陈某花丈夫叫了行政村干部来了,听说陈某花户口上的名字是叫陈某英,我们村里都叫她陈某花。(5)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6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受害人陈某英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有村委证明、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办案说明、请愿书、常住人口信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 莉审判员 彭建国审判员 喻冬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