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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毛其明与吴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其明,吴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8219号原告:毛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宝。被告:吴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毛其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公司)、吴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宝,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被告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其明起诉称: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吴亮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崇寿镇纬二东路由东往西���驶至99号门口地方调头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吴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16日,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毛其明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医疗费5026元、误工费18920.40元、护理费2365.05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30501.45元,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亮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符合医保的只有4271.06元,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47.70元一天,误工费认可35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吴亮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431.37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吴亮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苏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已花费医疗费5456元,其中431元由被告吴亮垫付。2016年6月16日,原告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宜,在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其明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5456元、误工费18920元、护理费1419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2873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和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被告吴亮提供的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和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苏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苏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456元、误工费18920元、护理费1419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27895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吴亮赔偿原告,因被告吴亮已赔付原告431元,尚应赔付原告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其明医疗费等计款27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亮赔偿原告毛其明鉴定费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毛其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计281.50元,由原告毛其明负担2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48元,被告吴亮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竞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