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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冰与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511号原告:刘冰,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被告:宋小平,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原告刘冰与被告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出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小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小平于2010年8、9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36000元、52000元,共计88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8000元借款,尚欠80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偿还1000元。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就已到期的9000元借款向法院起诉。2013年7月29日,法院已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1000元。因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应归还的11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小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宋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冰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小平于2010年8月、9月两次向原告借款36000元和52000元,共计88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8000元,尚欠80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每月偿还1000元,2015年11月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2年12月5日,原告就到期债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叠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9000元及利息。之后被告宋小平仍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宋小平向原告刘冰借款88000元,有被告宋小平向原告刘冰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冰与被告宋小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冰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宋小平也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尚欠80000元未归还。2013年7月29日,本院已依法判决被告宋小平偿还原告刘冰到期借款9000元及利息。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宋小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刘冰要求被告宋小平归还剩余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从2012年11月8日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并于2015年11月3日前还清,本案所涉借款在2013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本院生效判决已经予以处理,因此被告宋小平应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逾期借款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宋小平应支付原告刘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748元。故对原告刘冰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平偿还原告刘冰借款60000元及利息74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小平负担1386元,原告刘冰负担16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昱人民陪审员  曾爱华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