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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吉J516**号白色捷达轿车,由太平山驶往长岭途中,行至光明治超站被太平山交警中队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4月19日,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614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吉J516**号白色捷达轿车,由太平山驶往长岭途中,行至光明治超站被太平山交警中队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4月19日,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61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记载证实,2016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张某静脉血液。2、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将张某血样送检。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张某静脉血经检测,乙醇含量133.614mg/100ml。3、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张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6年4月18日20时40分许,他在太平山一个烧烤店喝酒了,22时许,他酒后开吉J516**捷达车要去长岭,在国道上拉响自己安装的警报,被警察查获的。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奕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