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初7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蕾与闫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德敏,杨洋,王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223号原告:齐德敏,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杨洋,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辽中县。第三人:王文华,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朱蕾诉被告闫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秋(主审)、人民陪审员彭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蕾与被告闫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闫成凯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闫成凯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时给付,虽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7万元属实,约定月利息2分。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现在一次性还不上,可以分期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欠条一份、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杨洋与第三人王文华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偿付出借人王文华借款本金11,800元,清偿数额未超过主债权的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1,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2,4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48元的诉请,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到期后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11800元,故被告应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年6%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德敏已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元;二、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德敏11,800元的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1,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0元,由被告杨洋负担95元,由原告齐德敏自行负担10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宝伟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彭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