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9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光辉岁月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刘荣婷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光辉岁月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刘荣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辉岁月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99号摩码大厦0622室。法定代表人:王景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婷,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光辉岁月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荣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荣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8637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第一,刘荣婷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二,刘荣婷存在请假、缺勤的情况;第三,光辉公司运营难以为继,要求与刘荣婷解除劳动合同,刘荣婷拒不签字。刘荣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二审期间虽未参加开庭审理,但在二审期间针对光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光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光辉公司不支付刘荣婷1、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刘荣婷与光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刘荣婷担任品牌总监,试用期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刘荣婷的月工资为税后20000元,光辉公司每月在15日前支付刘荣婷上个月工资。光辉公司已支付刘荣婷工资17000元。2015年11月30日,刘荣婷以光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辞职。光辉公司称刘荣婷存在缺勤、迟到、早退等情况,但就其所述未举证。刘荣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辉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777号裁决书裁决:1.光辉公司支付刘荣婷2015年9月14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33000元;2.光辉公司支付刘荣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驳回刘荣婷的其他仲裁请求。光辉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光辉公司称刘荣婷存在缺勤、迟到、早退等情况,但就其所述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荣婷在光辉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光辉公司应支付刘荣婷2015年9月14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刘荣婷主张的33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光辉公司未及时支付刘荣婷工资,刘荣婷因此离职,光辉公司应支付刘荣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00元×0.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光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荣婷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3000元;二、光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荣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光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光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韩×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刘荣婷同意自2015年11月2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拒绝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QQ聊天截图,用以证明刘荣婷自2015年11月15日之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刘荣婷二审期间对光辉公司提交的韩×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光辉公司提交的韩×的证人证言,因韩×出庭时表示其不知道与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辉发生争执的女孩的姓名,亦不记得具体时间,也没有写过书面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光辉公司提交的韩×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就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无法确定对话的双方主体身份,故本院对光辉公司的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刘荣婷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光辉公司应否支付刘荣婷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刘荣婷能否要求光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工资差额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依据光辉公司与刘荣婷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刘荣婷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同时,光辉公司认可其收到刘荣婷于2015年11月30日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光辉公司应支付刘荣婷2015年9月14日至11月30期间的劳动报酬。现光辉公司实际仅支付刘荣婷工资17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刘荣婷的上述工资标准及工作期间判令光辉公司补足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光辉公司虽上诉主张刘荣婷存在缺勤情况,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且刘荣婷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光辉公司上诉主张在2015年11月20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刘荣婷无权要求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工资,一审法院核算的工资差额有误一节,因光辉公司亦未能就该上诉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中光辉公司未依法为刘荣婷交纳社会保险,亦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荣婷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此时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据刘荣婷的在职期间和工资标准判令光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光辉公司关于因刘荣婷自身原因导致公司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拒绝支付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辉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光辉岁月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欣欣书 记 员 刘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