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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小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东口甲1号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G区1号。法定代表人郭和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生,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海伟,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上诉人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奥通)、原审被告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34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联拓奥通上诉称,本案中,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王小生向联拓奥通住所地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就被告住所地如何确定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上,由于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联拓奥通的生产经营陷于困境,联拓奥通已经无法继续在原址办公,而只能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家公司作为主要办事机构,也即联拓奥通现在的住所地并非北京市朝阳区,而是在北京市大兴区,故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联拓奥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对联拓奥通的上诉,王小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小生系依据其与联拓奥通、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向其支付后续医疗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小生被联拓奥通员工纪飞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联拓奥迪4S店院内处撞伤,故王小生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联拓奥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张 灵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栋书记员  刘金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