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订婚,2010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自从原告怀孕后,由于被告家中无父母,没有人照顾,加之被告又不自觉照顾原告,导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先后办理银行信用卡三张,被告在透资后又不能及时还款,银行工作人员经常将电话打给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己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抚养;3、被告在银行卡内透资款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缔结过程及婚后生育情况等均是事实,原、被告自幼相识,后被告在宝鸡打工期间,两人在网络上相遇,经过聊天很快就自由恋爱确定了婚姻关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家中抚养管理孩子,期间偶有纠纷发生,但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5年春节后,由于被告在银行办理了透资卡还款紧张,夫妻间矛盾经常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虽然长期居住娘屋,但当被告回家时,又能及时回家与被告相聚,况且原、被告仅仅分居生活才十多天,夫妻感情怎能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2006年双方在打工期间偶然相遇,且经过自由恋爱后确定婚姻关系,2010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25日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自从原告生育孩子后,由于被告家中无父母,没有人照顾,加之被告又不自觉照顾原告,导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春节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先后办理银行信用卡三张,且被告在透资后又不能及时还款,银行工作人员经常将电话打给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虽然偶而有分居情况,但均是因为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与孩子在家生活不便,原告才回娘屋居住,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仅仅十余天。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抚养;3、被告在银行卡内透资款由被告偿还。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自幼相识,成年后偶然相遇就能自由恋爱确定婚姻关系,足以证明其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虽然原告偶而携带孩子居住娘屋,但又能在被告回家时及时返回,期间两人相处关系较好,足以证明他们之间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原、被告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体贴,携手共建幸福家庭。目前虽然由于被告负有债务,家庭正常生活受到了影响,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矛盾,相信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故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要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