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淑清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1373号原告郑淑清,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苏宁,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夏林茂,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石云,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淑清要求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清诉称,其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西黄村地区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被告石景山区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整体搬迁奖励费。为保护原告郑淑清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景山区政府按约履行《西黄村地区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支付房屋整体搬迁奖励费18万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部门在授权范围内的相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房屋征收部门作为被告。本案受理后,本院告知原告郑淑清应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为被告,原告郑淑清不同意变更被告,坚持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故对原告郑淑清所提之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淑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郑淑清。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孟伟书 记 员 牛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