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郭平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平,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6)川150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郭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郭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平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平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万 燕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鄢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