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桐庐家成居陶瓷品有限公司与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家成居陶瓷品有限公司,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332号原告:桐庐家成居陶瓷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绍伦。原告桐庐家成居陶瓷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家成居陶瓷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家成居陶瓷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66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30元,共计153930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0个月,为7330元,2016年7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瓷砖、水卫洁具的企业,公司前身为桐庐县桐君街道家成居陶瓷品商行。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四维牌各类规格型号卫生洁具。付款方式为到场付50%,其余部分安装结束付清。验收方法为到场清点验收,并指定楼春泉签收送货单,原告提供相关资料。由原告送货到工地,交货地点为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桐庐新建校区三标(公共教育楼、体育馆)。之后,原告按约将各式卫生洁具送到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桐庐校区三标工地。2015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266600元。已付12万元,尚欠146600元,被告出具结账单一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2、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3、原告名称变更资料,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桐庐县桐君街道家成居陶瓷品商行于2015年8月从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桐庐家成居陶瓷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以桐庐县桐君街道家成居陶瓷品商行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四维牌卫生洁具,共计货款197255元(另注明: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按合同载明的单价下浮4%);付款方式为到场付50%,其余部分安装结束全部付清;验收方法为到场清点验收,并指定楼春泉签收送货单,甲方提供相关资料;货物由甲方送货到工地,交货地点为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桐庐新建校区三标(公共教育楼、体育馆)。合同的甲方一栏由孙加平签名(原告称孙加平系张卫华丈夫),并盖有商行印章,乙方一栏由方火明签名,并盖有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迁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将卫生洁具送至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桐庐校区工地。2015年9月17日,经结算,方火明向孙加平出具了一份结账单,载明:工商大学三标段马金建设洁具材料总计266600元,已付12万元,余146600元。本院认为:依2014年11月20日的购销合同,可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即应按约履行付款之义务。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46600元。另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7日结算后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经审查,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家成居陶瓷品有限公司货款146600元,并赔偿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桐庐家成居陶瓷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丽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