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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RobertKennethPelant与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等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RobertKennethPelant,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童恩文,吴小兰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352号原告:RobertKennethPelant(罗伯特.K.皮兰特),男,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利坚合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华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童恩文,董事长。被告: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天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东,董事长。被告:童恩文,男,汉族,1947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吴小兰,女,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了原告RobertKennethPelant(罗伯特.K.皮兰特)(以下简称皮兰特)诉被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乐公司)、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奶奇乐公司)、童恩文、吴小兰姓名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兰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尹朝阳、被告吴小兰及其与被告菊乐公司、奶奇乐公司、童恩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伟、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兰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两次假冒盗用原告皮兰特签名的行为违法;2、四被告撤回以被告奶奇乐公司名义于2011年11月1日向四川省商务厅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于2011年12月1日向四川省工商局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3、四被告停止使用包含有假冒盗用原告皮兰特签名的文档;4、四被告就其两次假冒盗用原告签名,在中国日报(英文)、人民日报、新华网、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等中国媒体和美国媒体刊登向原告(内容经过人民法院审定)的赔礼道歉书;5、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皮兰特是被告奶奇乐公司的外方投资者、股东,被告菊乐公司是被告奶奇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被告童恩文是被告菊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小兰是被告菊乐公司的员工。2011年11月1日,四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更未经过原告同意,假冒盗用原告的签名,修改被告奶奇乐公司的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被告童恩文于2011年12月1日在对外提交的材料上承诺上述文件真实,被告吴小兰具体经办上述事项。被告奶奇乐公司变更章程后,公司已经不能实现合资目的,现已无法经营。四被告假冒盗用原告签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四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假冒盗用或伪造原告的签名。因原告自被告奶奇乐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不在国内,被告奶奇乐公司一直由时任奶奇乐公司副董事长的濮家駜,总经理濮健父子实际控制,并由濮家父子签订相关文件,同时使用原告预留的电子签名软件签署原告的名字。后濮家父子的委托律师李律师将相关资料以及预留由原告签名的U盘交给被告吴小兰,留在被告奶奇乐公司。被告奶奇乐公司需原告签名时,就使用原告的预留电子签名,故被告不构成伪造签名;二、被告奶奇乐公司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必须变更经营范围,被告使用原告预留的电子签名软件,这也是企业通常做法和商业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奶奇乐公司原系2000年经四川省商务厅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原告皮兰特。2009年10月9日,被告菊乐公司、原告皮兰特、案外人濮家駜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被告菊乐公司注入被告奶奇乐公司资本金1200万,被告菊乐公司持有被告奶奇乐公司67%的股权,原告皮兰特持有被告奶奇乐公司33%的股权,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菊乐公司人员担任,被告奶奇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被告菊乐公司的人员负责。同日,被告菊乐公司与原告皮兰特签订了《关于合资经营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合资经营被告奶奇乐公司,并且通过了被告奶奇乐公司的章程。2009年10月28日,四川省商务厅批准了上述合同及章程,随后四川省工商局颁发了中外合资奶奇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1年11月1日,被告奶奇乐公司作出《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次修改条款》,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经(合资)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对2009年10月28日四川省商务厅审批的“(合资)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章程”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第七条修改为:合资公司生产范围:批发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调味品仓储。同日,被告奶奇乐公司向四川省商务厅提交了《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书》。上述两份文件“外方投资人”处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吴小兰认可是她利用“李律师”交给她的载有原告签名的电子文档制作的上述文件原告的签名。另外,被告吴小兰是被告菊乐公司的员工,被告菊乐公司认可被告吴小兰制作上述文件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菊乐公司的职务行为。2011年以来,被告奶奇乐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其经营场地的冻库、厂房等分别被出租给其他公司使用,其经营场地外大门外的招牌为“成都中联天润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菊乐制药有限公司二办公区”。已没有被告奶奇乐公司的招牌和标志。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散被告奶奇乐公司。以上事实由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护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信息;《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次修改条款》、《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书》;(2015)成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表现为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本案中,原告罗伯特作为被告奶奇乐公司的股东,被告奶奇乐公司欲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应当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然后向相关部门进行变更审批登记。被告奶奇乐公司作出的《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次修改条款》、《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书》等进行变更经营范围的文件,应当由原告罗伯特进行签名确认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但该两份文件上的原告罗伯特的英文签名系被告吴小兰制作的。被告吴小兰主张其使用载有原告罗伯特签名样式的电子文档通过复制粘贴方式制作,该电子文档是通过濮家駜、濮健父子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转交,被告认为原告罗伯特对此进行了概括授权,被告奶奇乐公司可以按照惯例在公司相关文件上均可以使用原告罗伯特的预留签名电子文档。但诉讼过程中,原告罗伯特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否认,被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被告吴小兰与李桂云律师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李桂云律师交付该电子文档视为已对被告使用进行了授权,但原告罗伯特不认可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该通话录音中“李律师”的身份不能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小兰制作上述《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次修改条款》、《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书》等进行变更经营范围的文件,应当由原告罗伯特或其授权代理人进行签名确认,在使用原告罗伯特的预留签名也应得到原告罗伯特的授权,因被告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文件的签名系原告罗伯特授权使用的签名样式,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吴小兰未经原告罗伯特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罗伯特的英文签名样式,构成盗用姓名,构成侵权。因是否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诉讼请求。被告吴小兰擅自使用原告罗伯特的签名样式,是代表被告菊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菊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吴小兰不承担责任。原告罗伯特主张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童恩文是被告菊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授权被告吴小兰变更登记也是被告菊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童恩文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被告奶奇乐公司未实施也未授权他人实施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菊乐公司盗用原告罗伯特的姓名,侵害了原告罗伯特的姓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原告罗伯特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载有原告签名样式的电子文档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伯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侵权对原告罗伯特的精神方面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赔礼道歉后,不适宜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其公司股东权益方面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罗伯特诉请被告撤回相关变更经营范围的文件,应当首先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再申请变更回经营范围,均不属于本案姓名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告罗伯特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停止使用载有原告RobertKennethPelant(罗伯特.K.皮兰特)英文签名样式的电子文档制作相关文件;二、被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开向原告RobertKennethPelant(罗伯特.K.皮兰特)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RobertKennethPelant(罗伯特.K.皮兰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原告RobertKennethPelant(罗伯特.K.皮兰特)负担人民币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RobertKennethPelant(罗伯特.K.皮兰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苡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