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余高峰与被告徐敏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高峰,徐敏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5371号原告余高峰,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北街村*组,居民,住该村。被告徐敏英,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太平新村,居民,住该村。原告余高峰与被告徐敏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徐敏英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天天公园里小区银泰景苑1号楼XXX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李嵋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5XX**号汽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徐敏英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天天公园里小区银泰景苑1号楼4XXXX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