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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668号原告:李永生,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李永生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明显、代理审判员邵文举、人民陪审员施海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生诉称,其与被告李杰是同宗族兄弟,2012年6月1日,被告称因生意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答辩之诉讼权利。原告李永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证明2012年6月1日李杰从李永生处借款10万元,李永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李永生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杰于2012年6月1日从李永生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李永生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万元汇入李杰指定的其个人账户,此后李杰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第一,原告提交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所载之内容系被告确认其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该借条主张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与原告在借条出具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个人账户转款数额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法清偿以上借款本金。第三,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就本案起诉之日应当视为被告实际违约逾期付款之日,自该日起,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之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逾期利息之利率上限,符合法律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四,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在无相反证据材料或者被告抗辩足以推翻该陈述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陈述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永生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人民陪审员  施海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