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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202号原告:贾某某,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满族。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在大连市金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6日育有一女李某某1。婚后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6日育有一女李某某1。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