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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执4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洪欢与刘南榕、翁菊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欢,刘南榕,翁菊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4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欢,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住闽侯县。被执行人刘南榕,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翁菊弟,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欢与被执行人刘南榕、翁菊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南榕名下有两辆小型轿车,车牌号分别为闽H×××××号、闽A×××××号。车辆虽然已经查封,但至今没有扣押到位。同时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闽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等部门查询,暂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6)闽0121执48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梁齐样执行员  陈华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辉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