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8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钟连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连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连军,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醴陵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连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钟连军从其上线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装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连军在醴陵市国瓷路经开区政府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约0.6克)给吸毒人员彭某。2、2016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钟连军在醴陵市姜湾小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5包甲基苯丙胺(约3克)给吸毒人员林某。3、2016年3月28日左右,被告人钟连军在醴陵市板杉第二机砖厂附近,以150元的价格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约3克)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彭某。2016年4月2日,民警在黄泥坳办事处姜湾老开发公司新胜小区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钟连军,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23小包(净重14.38克),在其出租屋内搜出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1台。上述甲基苯丙胺23小包和电子秤1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被告人钟连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连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南华附二醴陵兆和医院血液透析(滤过)记录表等书证;2.证人林某、郭某、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连军的供述与辩解;4.尿样检测报告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6]32号、37号物证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l份,辨认笔录3份;6.讯问光盘2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连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连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连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连军自己不吸毒,已查实有贩卖毒品行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推定全部用于贩卖,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对查获的毒品以及贩毒工具应予没收,对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钟连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连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3小包(净重14.38克)及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钟连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