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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大福与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福,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342号原告:朱大福,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四川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园区成都路口。负责人:候成圣。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红,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大福与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4000元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4000元,约定年利率15%。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同发公司辩称:对于起诉的本金、约定的利率、借款时间均无异议,对起诉所暂定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同发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大福借款本金4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13元,诉讼保全费3133元,合计7646元,由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