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海江与被上诉人澄迈百纺服装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梅江,澄迈百纺服装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6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梅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百纺服装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马大道金江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曾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蓓,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梅江、上诉人澄迈百纺服装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纺服装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梅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上诉人百纺服装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梅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琼90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百纺服装厂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59678元;2.撤销一审法院(2016)琼90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确认百纺服装厂未依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百纺服装厂负担。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有误。上诉人吴梅江自从2004年11月已经在百纺服装厂工作,百纺服装厂有存档的工资表格和税务报表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百纺服装厂。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百纺服装厂出于诉讼目的,恶意不提供证据。上诉人吴梅江签不签劳动合同是由百纺服装厂控制,上诉人吴梅江在此方面的举证能力受限。劳动合同多为用人单位管理保存,如要求上诉人劳动者提交此方面的证据是强人所难。从百纺服装厂提供的证据来看,最主要最关键的《劳动合同书》都没有,反而是上诉人吴梅江提供,百纺服装厂故���不提供,可见其诚信问题。3.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百纺服装厂辩称,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吴梅江主张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认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该以劳动合同记载的时间为准。吴梅江不能证明其在劳动合同之外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吴梅江认为我们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因为上诉人吴梅江在一审没有要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也没有要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一审中双方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存在争议,不是案子的诉求。并且我们一直没有与上诉人吴梅江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问题。我方认为如果上诉人吴梅江能够证明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时间的证据由我方掌握,其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我方如果确有其他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我们会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但对方没有提出相关申请。3.关于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审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吴梅江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百纺服装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琼90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梅江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吴梅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逻辑错误。吴梅江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系确认百纺服装厂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与吴梅江的劳动合同违法,吴梅江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系要求百纺服装厂向其支付2015年6月、7月份的工资。如果吴梅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1日解除,百纺服装厂没有向吴梅江继续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劳动报酬的义务。一审法院不顾吴梅江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的矛盾及排斥性,判决同时支持,存在严重错误。2.上诉人百纺服装厂并未与吴梅江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仅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就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吴梅江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上,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吴梅江的要求,上诉人百纺服装厂向吴梅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了解到吴梅江的目的是利用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书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领取失业金),但出具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吴梅江��在上诉人百纺服装厂上班,上诉人百纺服装厂依旧按照原来的方式对吴梅江进行考勤管理,并根据吴梅江的出勤情况制作工资表,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未发生中断,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证明。3.吴梅江主张2015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矛盾,不能同时支持该两项诉讼请求。另外虽然吴梅江在2015年6月、7月均在上诉人百纺服装厂处上班,但是存在迟到、早退、缺勤等行为,上诉人百纺服装厂可按照公司的规定扣除工资,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吴梅江主张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吴梅江辩称,1.我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逻辑错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我还在百纺服装厂继续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当然应当支付工资,上诉人吴梅江两个诉讼请求并不矛盾。2.关于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以一审认定的为准。对方确实于2015年6月30日明确表示合同解除了。3.上诉人吴梅江付出了劳动,当然应该得到工资报酬,对方主张要扣除部分工资,是违反法律的。 吴梅江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百纺服装厂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2.判决被告百纺服装厂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9678元;3.确认被告未依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4.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6、7月份工资5675元给原告;5.案件受理费由百纺服装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百纺服装厂(甲方)与原告吴梅江(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至。第四条:甲方根据国家和海南省的工资政策和乙方业绩考核情况,确定乙方工资水平,并以货币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劳动合同的续签:甲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天,与乙方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第(三)项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第十一条第一款:甲乙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应当及时为乙方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2015年6月15日,被告百纺服装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部分员工将在2015年6月30日起解除相关的劳动合同。”但未列具体员工名单。2015年7月1日,被告百纺服装厂向原告吴梅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被告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再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原告吴梅江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31日,吴梅江向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诉请的第四项2015年6月、7月工资5658元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吴梅江的工资共计32551.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百纺服装厂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吴梅江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经庭审查明2015年7月原告吴梅江仍在被告工厂工作,并未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视为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不��定的部分员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7月1日被告向原告吴梅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被告明确表示2015年7月1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表示不再续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可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善,无力承担原告的社保费用,因此决定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虽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用到“裁员”二字,但被告并未遵照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程序进行操作;其次,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届满前,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而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最后,被告对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届满后继续工作的事实是知情的,还对原告进行了考勤记录,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在2015年7月1日提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百纺服装厂违法解除与原告吴梅江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5967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自2004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日期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准,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计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551.8元÷12个月×4个月)×2倍=21704.2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依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或未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原告吴梅江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理应向社保部门提请,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澄迈百纺服装厂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解除与原告吴梅江的��动合同违法;二、被告澄迈百纺服装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梅江支付经济补偿金21704.2元;三、被告澄迈百纺服装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梅江支付2015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5658元;四、驳回原告吴梅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澄迈百纺服装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梅江与上诉人百纺服装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吴梅江在2015年7月1日之后继续在上诉人百纺服装厂工作至2015���8月8日,2015年8月7日,上诉人吴梅江收到了上诉人百纺服装厂发送的手机短信,短信中告知吴梅江于2015年8月11日前到百纺服装厂续签劳动合同,逾期未续签的,将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吴梅江二审主张因单位不给买养老保险,不愿意再续签劳动合同,于是自2015年8月8日起不再到百纺服装厂上班。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百纺服装厂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百纺服装厂���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吴梅江之间的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赔偿金数额和2015年6月、7月份工资数额是否正确。 一、上诉人百纺服装厂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吴梅江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吴梅江主张百纺服装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是2015年6月15日百纺服装厂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2015年7月1日百纺服装厂向吴梅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首先,2015年6月15日百纺服装厂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载明因公司经营状况无法改善,决定裁员,但是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针对不特定的员工发出的,在之后百纺服装厂并没有以“裁员”为由,解除与吴梅��的劳动合同。其次,百纺服装厂向吴梅江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经与你协商一致,我方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与你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再与你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根据百纺服装厂与吴梅江之间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期限届满。故百纺服装厂向吴梅江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虽表述为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履行完毕,不存在再解除合同的问题。再次,百纺服装厂向吴梅江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表示“不再与你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包含了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继续与吴梅江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梅江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继续在百纺服装厂工作至2015年8月8日,百纺服装厂亦接受了吴梅江提供的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吴梅江与百纺服装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在2015年6月30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至2015年8月8日。因此,上诉人百纺服装厂与吴梅江均未实际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吴梅江继续工作的行为和百纺服装厂不表示异议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最后,吴梅江在收到百纺服装厂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的短信后,于2015年8月8日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其庭审中主张系因百纺服装厂不缴纳社保才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吴梅江在仲裁申请及一审诉讼中,均系以百纺服装厂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来主张百纺服装厂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没有以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百纺服装厂主张并未违法解除与吴梅江的劳动合同,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梅江主张百纺服装厂2015年7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赔偿金数额和2015年6月、7月份工资数额是否正确。如前所述,上诉人百纺服��厂并未违法解除上诉人吴梅江的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百纺服装厂向吴梅江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5年6月、7月的工资数额,上诉人百纺服装厂一审时对吴梅江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是主张要扣除上诉人吴梅江的迟到、缺勤的罚款。上诉人百纺服装厂提交的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吴梅江并不认可,本院对其提交的吴梅江考勤表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百纺服装厂主张要按照考勤情况扣除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百纺服装厂向上诉人吴梅江支付工资5658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上诉人吴梅江请求确认百纺服装厂未缴社会保险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吴梅江主张百纺服装厂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百纺服装厂关于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百纺服装厂关于根据考勤情况扣除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琼90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澄迈百纺服装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梅江支付2015年6月和7月工资5658元;四、驳回原告吴梅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6)琼90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澄迈百纺服装厂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解除与原告吴梅江的劳动合同违法;二、被告澄迈百纺服装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梅江支付经济补偿金21704.2元”; 三、驳回上诉人吴梅江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澄迈百纺服装厂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澄迈百纺服装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梅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思霖 审判员 彭志新 审判员 林中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涂立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 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王思霖撰稿:王思霖校对:涂立辉印刷:林珊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1日印制 (共印1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