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上杰与陈颖欣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上杰,陈颖欣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552号原告:陈上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颖欣,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6965。原告陈上杰诉被告陈颖欣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支票)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该票据(支票)金额2%赔偿金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3日持被告开具的一张佛山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金额为90000元,号码314××××5481)到银行入账,但因该支票账号余额不足(即签空头支票)退票致使支票无法兑现。原告认为,原告是支票的合法持有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被告除应支付上述支票款外,还应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辩称,被告是佛山市卡文迪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应公司要求开具支票,支付加工费。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吉利陶瓷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后者阻止前者取回物品,而加工费是同时支付,故支票未能兑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佛山市卡文迪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支付公司所欠加工费,被告应公司要求,于2016年6月2日,开具一张佛山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被告在支票上盖私章),号码314××××5481,金额90000元,付款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收款人原告,用途空白。原告收到支票后,于2016年6月3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付,于当日退票。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起诉,主张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及的问题是原告是否是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的抗辩能否对抗原告行使票据权利。一、原告是否是享有票据权利本案支票显示原告是收款人,且持有支票,从文意上看原告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前者未达目的后则可在六个月除斥期间内行使后者。二、出票人的抗辩能否对抗原告行使票据权利无基础关系的抗辩问题。票据的流动性决定无因性,无因性决定基础关系原则上不能对抗票据权利即抗辩切断,除非票据的直接前后手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相对方。本案被告作为出票人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基础关系,而以他人与原告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来抗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原告的票据权利。故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向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款及其利息。三、利息应如何计算应从提示付款日开始计。本案支票提示付款日是2016年6月3日,应从此时开始计息。原告主张从此后的起诉之日2016年8月25日起计息,是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只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明确具体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又因为现行政策已实现贷款利率市场化,贷款利率划分为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后者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贷款利率应指贷款“基准利率”。四、赔偿金票据以信用为基础,出票人不守信用,应依法受到惩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本案被告签发空头支票,原告作为持票人据此可以要求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即90000元×2%=1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颖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上杰支付支票款9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计);二、被告陈颖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上杰支付赔偿金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敏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