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段润年与西安群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润年,西安群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522号原告:段润年,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月婷,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群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号伟世佳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王红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志祥,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段润年与被告西安群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润年诉称,1997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其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仅在2000年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保险。2000年开始,被告处改装天然气锅炉由原告一人负责,供暖季度期间,原告一人一天24小时连续工作不休息,被告从未支付过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脱。2016年3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工作了。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长,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导致原告老无所依,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无果。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每月2100元×12个月)。庭审中,原告核对后将该诉请的数额变更为27492元(2291元×12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1月至2012年3月加班费239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群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站不住脚。2、因原告没有加班事实的存在,而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不应支持。此外,原告诉请与其仲裁时的申请不一致,其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1月至2012年3月加班费239040元未经过仲裁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润年称其于1997年6月10日入职被告处,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00年入职被告处担任锅炉工,原告未提交其于2000年之前入职被告处的相关证据。原告上班后,被告未给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属实。2016年3月,因原告年龄较大,被告通知原告回家休养,原告遂离职回家。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291元。另查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段润年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为:1、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0元;2、补发养老工资及医疗补偿230000元。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其2000年11月至2012年3月加班费239040元未经过仲裁程序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兴业银行的工资卡银行流水、2010年7月8日的签名表、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值班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段润年称其于1997年6月10日入职被告处,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认可原告于2000年入职被告处担任锅炉工。原告未提交其于2000年之前入职被告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00年1月1日。原告在此期间连续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2016年3月原告离职。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属实,2016年3月,因原告年龄较大,被告通知原告回家休养,原告遂离职回家,原告向被告提出经济补偿无果,原告遂以被告未给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492元(2291元×12个月)。因原告诉请2000年11月至2012年3月加班费239040元未经过仲裁程序属实,故被告答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段润年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西安群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发养老工资及医疗补偿230000元一节,在诉讼庭审中虽未提及,但亦未表明放弃。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要求补偿未为原告缴纳其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此项损失应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本案中,段润年该项申请不符合补偿损失发生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群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润年经济补偿金27492元。二、驳回原告段润年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群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吉踵华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