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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陈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陈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451号原告:王志刚,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陈守峰,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王志刚与被告陈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守峰立即归借款41000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守峰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王志刚借款4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如果被告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陈守峰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借款41000元给被告陈守峰,被告陈守峰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后经王志刚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守峰向原告王志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守峰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于借期内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陈守峰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志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守峰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刚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陈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