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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郭东瑞、王芬等与杜璇、宋明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瑞,王芬,杜璇,宋明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初4324号原告:郭东瑞,男,生于1967年7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芬(原告郭东瑞之妻),女,生于1961年4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杜璇,男,生于1989年8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宋明桂(被告杜璇之妻),女,生于1989年3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郭东瑞、王芬与被告杜璇、宋明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瑞、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璇、宋明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东瑞、王芬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起诉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按约定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杜璇、宋明桂因家庭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二个月,月利率3分。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杜璇未作答辩。宋明桂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杜璇向原告郭东瑞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杜璇、宋明桂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郭东瑞与王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杜璇与宋明桂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杜璇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璇应于偿还。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2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被告宋明桂系杜璇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明桂与杜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杜璇、宋明桂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璇、宋明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东瑞、王芬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到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杜璇、宋明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应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