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芝兰与张延东、韩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芝兰,张延东,韩永丰,安徽省嘉迅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016号原告:杨芝兰,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玲、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东,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韩永丰,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安徽省嘉迅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北路海棠花园7幢1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759239-4。原告杨芝兰与被告张延东、韩永丰、安徽省嘉迅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芝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玲、朱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东、韩永丰、安徽省嘉迅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芝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6300元借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芝兰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延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6300元,被告韩永丰为担保人。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被告张延东、韩永丰、安徽省嘉迅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延东、安徽省嘉迅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杨芝兰借款66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芝兰人民币66300元,此据,张延东,被告安徽省嘉迅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韩永丰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保证还款,2013年8月20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芝兰与张延东、安徽省嘉迅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韩永丰在借条签字并注明“保证还款”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杨芝兰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杨芝兰可要求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东、安徽省嘉迅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芝兰偿还借款本金6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韩永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延东、安徽省嘉迅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保林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陈玲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