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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瑞清上诉高玉荣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1,高×,郭×2,郭×3,郭×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1,男,1948年3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2(郭×1之女),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女,1925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2,男,1956年5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1(郭×2之妻),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3,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4,女,1953年9月30日出生,退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森(郭×4之夫),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郭×1因与被上诉人高×、郭×4、郭×2、郭×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我对北数第二排北房五间占有33%份额,如果以折价的形式,要求房屋归我所有,我支付其他人折价款;2、确认北侧残损的三间房屋归我所有;3、北数第三排其中一间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为:1、建造北数第二排北房五间时我已经成年并承担了主要劳动力,一审法院认定我占10%份额明显过低。2、北数第一排三间虽然破损但还是房屋,我自结婚就生活在这里并在此生育两个子女,后靠夫妻二人盖了房子才搬出,此后房屋闲置造成年久失修。3、高×、郭×2属于低保人员,没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4、本案是析产,遗产问题不在一起解决,因此郭维军的遗产部分只能继承,不能以现金形式分割。高×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收到了二审传票,但因体弱多病、路途遥远无法到庭应诉,我的意见是:1、北数第一排三间房已经倒了,不算数了。2、北数第二排五间是我和老伴在1968年建的,老伴去世了就留给我的,我一直住到今天,我和傻儿子郭×2在11号院住,从2006年开始一直吃低保,没有闲钱给他们,他们也不应该再分我和傻儿子的房;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此排房有我72%的份额,将来我可以分给他们,这要看他们的表现。3、北数第三排六间房是我女儿郭×4在2009年建的,就是她的,和我没有关系;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有我70%的份额,我现在就回赠给郭×4。郭×2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给我的份额,我的份额不能减少,在此前提下我也同意上诉人的要求。郭×4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也同意上诉人的要求。郭×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11号院内14间房屋,北数第一排北房三间归郭×1和郭×3所有,北数第二排北房东数三间归我所有、西数两间归郭×2所有,北数第三排北房东数四间归我所有、西数两间归郭×4所有,南边的厕所和厨房我和郭×4一人一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维军与高×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郭×1,长女郭×4,次子郭×2,三子郭×3。郭×5与高×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昕升村大辛庄南巷11号有一处宅院(以下简称11号院),该院落东至村道,西至王志华,南至公园,北至坑。1956年左右,郭×5与高×在11号院北侧建造北房三间。1963年左右,郭×1初中毕业后参加生产队劳动。1967年,郭×5与高×在11号院原有三间北房南侧建造一排北房共五间。1968年左右,郭×1结婚,结婚后,郭×1一家即搬入北数第一排北房居住生活,郭×5、高×并郭×4、郭×2、郭×3在北数第二排北房居住生活。1978年,郭×1一家在昕升村另批得一块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新建宅院,建成后,郭×1一家搬离11号院,北数第一排北房自此空置。1980年,郭×4结婚,结婚后郭×4即离11号院生活。1984年左右,郭×3结婚,1989年左右,郭×3离家单独生活。郭×2自小学辍学后,一直与郭×5、高×在11号院居住生活。2009年,经向大兴区礼贤镇政府申请,郭×5以户为单位取得“社救对象危房翻建补助金”45000元。其中25000元由郭×4于2009年领取,5000元于2010年11月18日作为外墙保温款直接支付给北京兴隆达保温施工队,15000元由郭×4于2011年1月28日领取。2009年10月,郭×4使用危房翻建补助金并另再行出资在11号院南侧建造了北数第三排北房共六间及南房两间。2010年,郭×5去世,去世时未留下书面遗嘱。2013年10月9日,郭×2与蒋×1登记结婚。结婚前,郭×2(甲方)与蒋×1(乙方)于2013年10月2日共同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有正房五间(后院)作为婚房,因需装修可先在前院(郭×4)借住两间。婚后双方要互敬互爱、尊老爱幼、让老妈高×有一个幸福快乐的晚年。郭×2在甲方处签名并捺手印,蒋×1在乙方处签名,朱×1、蒋×1、郭×4在证人处签名。2015年1月17日,高×、郭×2出具一份《房产证明》,内容为:2009年的秋天,郭×4为了更好地照顾我们,在全家人协商同意下,在我们自家院(11号院)盖了六间北房。此六间北房的所有权归郭×4所有。高×、郭×2在落款处分别签名并捺手印。2009年建造北数第三排北房六间及南房两间时,郭×1、郭×3均已结婚单独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北数第一排北房三间现已坍塌,仅余部分旧建筑材料。郭×4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街道居民,并非礼贤镇昕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11号院内房屋共有份额进行析产分割,并对北数第二排五间北房、北数第三排六间北房及两间南房现有价值经协商达成一致,其中北数第二排五间北房每间价值12000元、北数第三排六间北房每间价值25000元、两间南房每间价值18000元。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危房翻建资金领取表、协议、房产证明、礼贤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中,1967年建造11号院内北数第二排北房五间时,郭维军、高×与郭×1、郭×4、郭×2、郭×3共同居住生活,郭维军、高×、郭×1均已参加劳动,都有一定劳动收入,对家庭建房有相应贡献,应为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因三人没有协议约定,故上述房屋应属郭维军、高×、郭×1三人共同所有,结合每个人年龄、参加劳动时间长短即对建房的贡献大小的情况,以确定此五间北房由郭维军享有45%份额、高×享有45%份额、郭×1享有10%份额为宜。2009年建造11号院内北数第三排北房六间及南房两间时,郭维军、高×、郭×2共同居住生活,并以户为单位取得危房翻建补助金,而郭×4出资十余万元用于房屋建设,故结合郭×5、高×、郭×2、郭×4劳动能力、出资即对建房的贡献大小及使用危房翻建补助金的情况,以确定此八间房屋由郭×4享有79%份额、郭维军享有7%份额、高×享有7%份额、郭×2享有7%份额为宜。被继承人郭×5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所占共有份额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各当事人共同继承。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高×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故在分配遗产中应予以照顾。双方已确认房屋现有价值,法院不持异议。鉴于高×、郭×2一直居住于11号院内,郭×4并非昕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另有居所,郭×1、郭×3在本村均另有宅基地且共有份额较小,故在析产继承时,以房屋归高×、郭×2所有,二人给付郭×4、郭×1、郭×3相应的折价款作为补偿为宜,关于具体的补偿数额,由法院依据该房屋的共有份额并结合双方协商的房屋价款酌情予以确定。因对北数第三排北房六间及南房两间的建造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故法院将根据房屋面积、位置、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使用权归属,且法院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诉争房屋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进行认定。关于高×要求分割北数第一排三间北房的诉讼请求,经过法院实地勘验,此三间北房由于年久失修已经坍塌,即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物权亦随之消灭,故对高×分割此三间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诉称郭×5去世时曾留有口头遗嘱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对遗嘱内容达成一致,亦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郭×4提交的《协议》及《房产证明》,此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郭×4对北数第三排北房六间及南房两间的出资贡献情况,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郭×4为城镇居民,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如果其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将导致昕升村的农村宅基地流转到城镇居民手中,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故郭×4不能据此取得北数第三排北房六间及南房两间的所有权。关于郭×2主张其建造北数第二排北房时已参加劳动,对房屋有相应贡献的主张,因建房时郭×2年龄尚小,不具备出资建房之能力,在建房过程中的帮忙行为,亦不能作为其主张房屋份额的依据,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郭×2主张北数第二排北房系1975年建造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昕升村大辛庄街南巷11号院内房屋,其中北数第二排北房五间由高×与郭×2共同所有,高×占共有份额的百分之七十二、郭×2占共有份额的百分之二十八,高×给付郭×4、郭×3折价款每人各五千四百元,郭×2给付郭×1折价款一万一千四百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昕升村大辛庄街南巷11号院内房屋,其中北数第三排北房六间及南房两间由高×与郭×2共同占有使用,高×占共有份额的百分之七十、郭×2占共有份额的百分之三十,高×给付郭×4折价款十一万四千五百七十六元,郭×2给付郭×1、郭×3折价款每人各二千六百零四元,郭×2给付郭×4折价款三万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郭×1提交一份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在2007年12月前后,通过村里社员王×1、王×2协调,从郭×2处买得一块房基地。杨×116年6月”,欲证明郭×2曾获批过宅基地。郭×2认可曾获批过宅基地,但自己未建房使用,已予以变卖,卖给何人以及变卖的价格自己都不清楚,自己一直在11号院居住。郭×1称郭×2的宅基地大约卖了400元。郭×2称自己系二级智力残疾,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高×、郭×4、郭×2、郭×3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第一,就北数第一排而言,通过原审法院实地勘查所拍摄的照片可见,原来的三间房屋确实已经坍塌灭失,作为“房屋”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分割三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适当的。郭×1上诉要求判决北数第一排三间房屋归其所有,本院无法支持。第二,就北数第二排五间房屋而言,此排房屋系1967年建造,此排房屋所在的11号院是郭维军与高×的宅基地,且当时郭维军、高×已参加劳动数十年;郭×1自1963年开始参加劳动,至1967年建房时劳动期限尚短;在郭×5、高×、郭×1三名共有人之间,综合考虑宅基地来源、各共有人的年龄、参加劳动时间长短以确定各自对建房贡献的大小,一审法院认定对此五间房屋郭×5、高×各享有45%份额,郭×1享有10%份额是符合实际情况的。郭×5死亡后,其所有的45%份额由5名法定继承人继承。从原审法院判决郭×1从此排房屋中取得的折价款数额看,在析产、继承后,郭×1共计占该排房屋19%的份额。郭×1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自己只占10%的份额过低,认为自己应占33%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原审法院询问房屋是实物分割还是份额分割,各方均表示分份额,各方也就房屋的作价达成了一致意见,考虑到高×年事已高,郭×2智力残疾,虽曾获批宅基地,但并未建房而是予以变卖,高×与郭×2一直在11号院居住,而其他人均另有住所;从便利生活,解决实际居住问题、尊重历史习惯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具体分割方式亦无不当。郭×1上诉主张如果作价则自己要房屋,给其他人折价款,本院认为该种分割方式有所不妥,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第三,就北数第三排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排房屋建于郭×1搬离11号院三十余年后,郭×1对该排房屋的建造并无出资、出力的事实,仅是从高维军所占7%份额中继承一定份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继承人情况,判令郭×1获得一定的折价款并无不当。郭×1上诉要求获得其中一间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的析产包含继承的因素,即包含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下的析产问题,故郭×1上诉主张本案为析产,遗产问题不在一起解决,对郭维军遗产的继承不能以现金形式分割,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郭×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以及陈述意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郭×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郭×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河审判员  李 倩审判员  王云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贯志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