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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薛会举与赵福丽、谢书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会举,赵福丽,谢书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265号原告薛会举,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福丽,男,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现羁押于许昌监狱。被告谢书亮,男,1983年1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薛会举诉被告赵福丽、谢书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赵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底,被告赵福丽为了逃避债务,与被告谢书亮恶意串通,将其购买的长葛市丽园小区雅18号楼5楼东户的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谢书亮。二被告的这种房屋转让的行为侵犯了作为被告赵福丽债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赵福丽与谢书亮签订的长葛市丽园小区雅18号楼5楼东户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赵福丽辩称,其没有和谢书亮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房地产商和谢书亮签订的。涉案房屋是其老婆谢会针(音)出资以其的名义购买的,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谢书亮是其侄子,就把房子给谢书亮住了,在售楼部把房主变更成了谢书亮。其个人不欠原告钱,是隆源铝业欠的,其把房子给谢书亮和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谢书亮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初,被告赵福丽购买位于长葛市××名城××楼××楼东××房屋××套。2012年底,赵福丽因负债过多,将该房屋无偿转让给与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谢书亮。2014年11月12日,原告因与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赵福丽等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豫108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会举借款本金119946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届满之日),赵福丽在抽逃出资2000万本息范围内对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二被告无偿转让房产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赵福丽、谢书亮在长葛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赵福丽因“要账的人太多,无力偿还,为了保住丽园名城的一套房产”,将该房产无偿转让给谢书亮,在赵福丽转让该房产前,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福丽无偿转让其丽园名城房屋的行为,对其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谢书亮知道该情形,故二被告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了本案原告的利益,二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被告谢书亮未出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丽与谢书亮转让长葛市丽园名城雅18号楼5楼东户房产的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福丽、谢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