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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贾某与满某某、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满某某,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739号原告:贾某。法定代理人:贾某甲(原告之父),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凯(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某某,农民。被告:徐某(系被告满某某之妻),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正正(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佩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万豪公寓*楼2071和****室。负责人:钱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诉被告满某某、徐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凯,被告满某某、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正正、孙佩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1682.70元、护理费222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114375.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剩余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满某某驾驶鲁D×××××号车在山亭区北庄镇黑峪村段处与贾某利驾驶的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满某某、徐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D×××××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满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满某某分别为原告贾某与贾某利垫付住院押金12500元。鉴定测速费用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贾某的身份情况。3、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份,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复印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需4000-60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5、贾某甲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护理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以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护理费。6、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贾某从2016年3月4日至3月11日未住院治疗,该期间为空挂床,应扣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营业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证日期在2016年4月5日,系事故发生后办理,不同意按照该标准赔偿护理费。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酌情认定交通费。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满某某、徐某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满某某、徐某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原件、复印件各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的驾驶资质。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支出的测速费。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保单中的车牌号与诉状中的车牌号不一致,被告应提交车辆权属登记证明。鉴定费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日15时,案外人贾某利驾驶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山亭区北庄镇黑峪村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满某某驾驶的鲁D×××××号微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贾某利及乘坐贾某利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原告贾某受伤,后案外人贾某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满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同原因,案外人贾某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私自改型车辆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相同原因,并确定被告满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贾某利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某、原告贾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8天,其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2016年3月11日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今后若行右耳廓疤痕修复治疗的费用需4000-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鲁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满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25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确定被告满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贾某利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贾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满某某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原告贾某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1682.7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其该项费用为57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伤残等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住院时间,其需护理9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贾某甲、母亲王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贾某甲护理。对于护理人贾某甲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山亭区北庄镇志刚装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误工补助标准(每日151.48元)予以计算,护理人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综合上述住院天数、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19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鉴定费、复印费。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司法鉴定、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其鉴定费为2000元、复印费为8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书,疤痕修复费用为4000-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满某某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案外人贾某利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已就此次事故提起诉讼,本院将结合其损失与原告贾某的损失,为案外人贾某利预留交强险费用103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09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256.85元,以上合计59346.85元;被告满某某赔偿原告贾某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040元;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满某某为原告贾某垫付住院押金12500元,其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待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三日内,由原告贾某将超出的11460元返还给被告满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满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