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谢日伟与谢智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6刑初391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被告人谢某甲之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谢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大铲海关在大铲锚地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粤惠海506”船进行检查。船上共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8人,该船向海关提交的《燃油申报单》申报为12.5吨燃油,但检查发现实际有燃油26.8吨。同时在谢某甲的船舱宿舍内发现手写的在香港购买“红油”(0号柴油)并运回内地倒卖的记录及加油单据。进而查明,谢某甲、谢某乙另有四次在香港水域购买“红油”偷运入境出售牟利,分别为2014年11月15日17吨,2014年11月21日28吨,2014年11月29日18吨,2014年12月13日29吨,共计92吨。谢某甲负责支付、收取油款及记账;谢某乙负责联系香港油船买油及内地买家卖油。经统计,2014年11月至12月间,谢某甲、谢某乙利用“粤惠海506”船走私“红油”共计106吨价值735700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共计216508.88元。2015年12月29日,谢某甲、谢某乙接到海关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谢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扣押红油14吨已先行变卖,保留价款42315元,扣押谢某甲、谢某乙退缴赃款共计356000元,现存于大铲海关缉私分局,请依法判处。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大铲海关的检查记录、扣留现场笔录、扣留(封存)清单、罚没财物进仓单、收取担保凭单、收款收据、保证金专用收据、处置情况反馈表,“粤惠海506”船的所有权转让证明、船舶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书、船东须知、船舶期租合同、所有权股份划分证明、所有权登记证书、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海关监管薄(含境外添装燃料物料申报单),航次表,香港宏力石油公司的提货单,手写的买卖记录,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户籍证明、船员证书,大铲海关缉私分局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通知书、先行变卖清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价格鉴定证书,广州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陈某(“粤惠海506”船业务员)、曹某(“粤惠海506”船船长)、林某的证言,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谢某甲、谢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以下事实:(一)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作为“粤惠海506”船的经营者、船员,被告人谢某乙作为“粤惠海506”船的船员,在该船往来广东省、香港特别行政区两地从事货运的过程中多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购买0号红柴油累计106吨,并利用“粤惠海506”船装载运输入境而不向海关申报,从而偷逃应缴税款216508.88元。(二)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已将���述0号红柴油中的92吨在境内销售获利。大铲海关从“粤惠海506”船上查获了其余的0号红柴油14吨,已由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并先行变卖得款42315元。谢某甲向大铲海关缉私分局退缴了276000元,谢某乙向大铲海关缉私分局退缴了8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356000元由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0号红柴油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共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甲、谢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对其二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并依法应当将偷逃的应缴税款216508.88元作为谢某甲、谢某乙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谢某甲、谢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甲、谢某乙归案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谢某甲、谢某乙具有自首情节、退清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良好,本院决定在主刑上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在罚金刑上对其二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谢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三、追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违法所得216508.88元,予以没收(由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四、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0号红柴油14吨的变价款42315元,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扣押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356000元款项中的174193.88元,列入本判决上述第三项的执行范围。五、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扣押被告人谢某甲276000元中的50000元,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扣押被告人谢某乙80000元款项中的50000元,分别列入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罚金刑的执行范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边 龙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东民李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