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那彦铎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那彦铎,李海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4363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琦蓉。被告那彦铎,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海云,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那彦铎、李海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琦蓉、被告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彦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诉称:被告那彦铎、李海云所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1号桥南×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96.39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一直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按照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我公司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11564.8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1156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那彦铎未答辩。被告李海云辩称:买房子之后暖气一直不热,检修也没有用,我们后来自己买了空调取暖。经审理查明:那彦铎、李海云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北一街×号院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以下简称“珠江逸景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39平方米。华远意通公司系珠江逸景家园小区的供暖公司。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间的五个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为珠江逸景家园小区进行了集中供暖,那彦铎、李海云作为×室的业主,并未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另查,华远意通公司在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供热系统使用的是燃气热源集中供暖,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之规定,燃气(天然气、煤气)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上述事实,有《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及保养维修合同》、《马驹桥珠江环保工业园锅炉供暖系统项目投资运营管理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那彦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那彦铎、李海云之间系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应当向那彦铎、李海云提供供暖服务,那彦铎、李海云应当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远意通公司在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间的五个供暖季为珠江逸景家园小区进行了集中供暖,那彦铎、李海云作为该小区×室的业主,未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2009年至2010年、2010年至2011年、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共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现华远意通公司向那彦铎、李海云主张供暖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供暖费价格,本院按照物价部门定价的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进行计算。对于李海云有关其涉诉房屋供暖不热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彦铎、李海云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〇九年至二〇一〇年、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三年、二〇一三年至二〇一四年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那彦铎、李海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栾舒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