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卢平平与周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平平,周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616号原告:卢平平,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瑜,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卢平平与被告周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周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瑜向原告卢平平支付店铺转让费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周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卢平平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汽车大世界的万众足浴正源店转让给被告周瑜,转让费为60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上述足浴店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20000元转让费,剩余280000元转让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瑜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支付下剩转让款280000元;二、原告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协助被告将涉案房屋的续租问题解决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20%,原告一直未履行约定解决涉案房屋的续租问题,故下剩的280000元转让款未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做出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卢平平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汽车大世界的万众足浴正源店转让给被告周瑜,转让费为60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上述足浴店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20000元转让费,剩余280000元转让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280000元转让费,构成违约。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平平转让费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周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