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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余三根饲料原料经营部与白炳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余三根饲料原料经营部,白炳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981号原告:衢州市柯城余三根饲料原料经营部,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粮食批发市场262号。经营者:陶雷华。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衢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炳传。原告衢州市柯城余三根饲料原料经营部为与被告白炳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柯城余三根饲料原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炳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柯城余三根饲料原料经营部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衢州市粮食市场262号经营饲料原料。近几年来,被告与原告有购销饲料原料业务往来。2014年5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出具原告欠条1张,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此款,如逾期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11月用猪折抵还款45737元,余款34263元一直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09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诉请责令被告支付货款34263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衢州市柯城余三根饲料原料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经结算,被告白炳传欠原告衢州市柯城余三根饲料原料经营部饲料原料款34263元,逾期按欠款总额3%承担月利息;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白炳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白炳传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衢州市三衢路粮食批发市场262号经营饲料原料。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4月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料,2014年5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原料款8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原告欠条,载明欠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逾按原欠款总额3%承担月利息;如发生纠纷由衢江区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11月份,被告用猪折抵欠款45737元,尚欠原告饲料原料款34263元,经原告催索,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原告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原告饲料款80000元;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欠条约定了按欠款总额3%承担月利息,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炳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炳传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余三根饲料原料经营部饲料原料款34263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6元,由被告白炳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辉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