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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家红与王桂平民间借贷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红,王桂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647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红,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桂平,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本院在执行张家红与王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进行了调查。2016年9月2日,申请人向本院表示,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归还款项已达成相应的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分期付款义务,现因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本次执���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资料、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且申请案件终结执行,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如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殷东树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府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