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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52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之父。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依法判归原告抚养;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家中小女,因姐姐出嫁,哥哥身患精神疾病,原告父母决定留原告在家顶门立户,199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约定为男到女家。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长女李某乙出生,为改善家庭经济,2003年起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05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在三岔村垭河组修建了六间两层楼房,后双方又外出打工还债。2009年8月24日次女李某丙出生。因家庭负担重,双方因经济问题吵架,夫妻感情十分淡漠。2013年,被告查出患有食道癌早期,经治疗花费7、8万元。被告康复后,心理变化大,无端猜疑原告,且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老人、小孩均不管不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和好无望。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与原告生活已达十几年,大女儿已上高中,小女儿也已8岁,且因为其目前身体患有癌症尚未痊愈,原告起诉其离婚的主要愿意是因其身体患病没有劳动能力,现在原告想将其扫地出门,其坚决不同意。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2015)洋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洋县黄家营镇三岔村村委会证明,陕西省洋县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实施家庭暴力打伤原告,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了宁波市通用就诊医联卡两张,证明其曾在宁波治疗食道癌,因其未提供在宁波治疗食道癌的其他证据材料,本庭仅对该医联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约定被告“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4月10日,生长女李某乙,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09年8月24日,生次女李某丙。2005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在洋县黄家营镇三岔村垭河组修建了六间两层楼房。2013年,被告检查患有食道癌早期,经治疗基本康复。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2015年6月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发生再次发生纠纷,同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的希望。《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两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充分证据证明。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及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依法判归原告抚养;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周人民陪审员  刘红珠人民陪审员  冯永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