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与张连占、李凤娥、巴彦淖尔市农垦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张连占,李凤娥,巴彦淖尔市农垦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16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张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凡,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现住乌拉山镇,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职工。被告张连占,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被告李凤娥,女,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旭东,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现住乌拉山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诉被告张连占、李凤娥、巴彦淖尔市农垦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汇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凡、被告农垦汇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占、李凤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连占、李凤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连占、李凤娥向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贷款12万元,用于购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瑞泰新城29号楼5单元502号房屋。贷款约定以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利息,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4.2075‰,自2010年3月29日发放贷款并计息,还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农垦汇博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放款,被告张连占、李凤娥开始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起,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已有14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依据三方的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张连占、李凤娥于2013年7月4日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乌拉特前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101041303738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起诉法院,1、要求被告张连占、李凤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73433.82元;2、由被告张连占、李凤娥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3、判令巴彦淖尔市农垦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屋座落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瑞泰新城29号楼5单元502号;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账户查询描述一份,2、借款凭证,3、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住房打款抵押备案登记书一份,6、被告张连占、李凤娥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连占、李凤娥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贷款12万元的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农垦汇博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连占、李凤娥未作答辩。被告农垦汇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被告农垦汇博公司核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与被告张连占、李凤娥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为张连占、李凤娥,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产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房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4.2075‰。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经协商一致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第六条第一款中所述的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农垦汇博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抵押物为被告张连占、李凤娥名下的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瑞泰新城29号楼5单元502号房屋,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连占、李凤娥截止2015年2月5日未能及时清偿该借款本息,累计积欠本金及利息73433.8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连占、李凤娥向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连占、李凤娥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且被告已累计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连占、李凤娥给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73433.82元并承担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张连占、李凤娥以自有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其抵押权有效成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农垦汇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农垦汇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占、李凤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73433.82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5日起未付本金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4.2075‰上加收50%)。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对被告张连占、李凤娥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张连占、李凤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乔 睿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佳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