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平果县××街延长线金色酒吧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其二人交易结束后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吸毒��员黄某乙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编号1号,净重1.03克);从被告人覃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编号2号,净重1.60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1号、2号毒品可凝物中均检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在平果县××街延长线金色酒吧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其二人交易结束后分别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吸毒人员黄某乙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1.03克的毒品氯胺酮,并从被告人覃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1.60克的毒品氯胺酮及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即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2.63克、毒资100元,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赃物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2.6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违法所得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孟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