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7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欢诉李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031号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XXX园XX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XX,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教师,住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XX园XX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恋爱,2003年4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XX,满月后不到一周岁在马家湾由其爷爷奶奶抚养至今,现就读于XXXX小学四年级。婚后二人关系尚好,原、被告各自做生意,经济独立,互不干涉。双方于2008年8月在甘肃省白银市XXX区购买商铺一间93平米,2013年4月在西安市XX区购买53.3平方米住房一套。近几年因双方均做生意,经常不在一起生活,导致感情受挫,逐渐淡化,后发现被告在外有外遇,经常不回家,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约4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相识、恋爱,2003年4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X,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移情他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被告李XX在靖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靖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3月李XX曾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4、户口簿、西安市高陵区XXXX学校证明、陕西省小学生素质教育报告单,证明原被告之子一直在马家湾与其爷爷奶奶生活、上学。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购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XX区XX路东侧XX幢XX号商铺一间;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个人购买西安市XX区XX路XX号X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应属原告个人财产,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就上述两处房产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权属证明。另,原、被告之子杨XX现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征求孩子本人意见,其表示希望和父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聊天记录、被告李XX起诉离婚的民事诉状、靖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户口簿、西安市高陵区XXXX学校证明、陕西省小学生素质教育报告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未能注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的矛盾愈演愈烈。本案被告李XX曾于2016年3月在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XX离婚,其起诉状中表明“婚后因性格相差较大,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从不主动与原告沟通……多年来,双方都是各自过各自的生活……2015年3月,被告彻底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该次离婚诉讼撤诉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其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妥善处理,相互分居一年多时间终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被告均负有相应责任。故,对原告杨XX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本案中,因原、被告之子杨XX现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已形成较好的学习、生活习惯,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应以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为宜,且孩子现已年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经征询孩子意见,其已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孩子的意见。故,婚生子杨XX随原告生活并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负担能力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支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关于甘肃省白银市XX区XX路东侧XX幢XX号商铺一间及西安市XX区XX路XX号XXX小区XX栋X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该两处房产的相关权属证明,故无法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XX与李XX离婚。二、婚生子杨XX随杨XX生活并抚养,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杨XX抚养费500元,付至杨XX十八周岁止。三、李XX对杨XX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一次。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默萱 关注公众号“”